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偽造之「 江秀琴 」、「 江衍長 」、「 江昀庭 」、「 江寶釵 」、「 江美霞 」、「 簡江鳳春 」之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3年3月10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江秀琴、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之姓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授權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得江秀琴、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之同意,逕於上開授權書偽造江秀琴等6人之簽名,復而交與 江宸 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秀琴等6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上開授權書偽造之「江秀琴」、「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之署名各
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 江宸綜 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