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淯蓁(原名陳宥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淯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皮夾壹個、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下午3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40分許」;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淯蓁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淯蓁係利用網路方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本件查獲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皮夾1個、手提包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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