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姜仁文 相對人 楊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附圖
B部分建物(面積49.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僅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第三人 楊文杰 ,相對人以相同之證據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僅係刻意延宕執行時間,應無准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在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僅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685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相對人,故其所提前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應無准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前開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抗辯本件並無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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