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9日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停止訴訟程序,亦於同年月10月庭期提出停止程序。又聲請調閱刑事卷,不宜辯結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問題,然是否裁定停止,乃法院指揮訴訟、職權裁量之範疇,無從認為與聲請迴避事由具有關聯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符合法定迴避事由之主張。又上開訴訟已於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2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廖建瑋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彭蜀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