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122號債權人 蘇靜華 債務人 汪春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退票日)起之利息,票據法一三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就支票票號XC0000000、BC0000000、XC0000000、BC0000000、XC0000000號之支票,請求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二月三十日起算利息,惟上開三紙支票之退票日係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債權人請求超過前開准許部份,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1122號│├──┬────┬──────┤│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60,000元│98年6月30日│├──┼────┼──────┤│002│50,000元│98年4月30日│├──┼────┼──────┤│003│50,000元│98年6月1日│├──┼────┼──────┤│004│50,000元│98年2月2日│├──┼────┼──────┤│005│50,000元│98年3月2日│├──┼────┼──────┤│006│65,000元│98年3月2日│├──┼────┼──────┤│007│66,000元│98年3月31日│├──┼────┼──────┤│008│70,000元│98年2月2日│├──┼────┼──────┤│009│50,000元│97年11月13日│├──┼────┼──────┤│010│90,000元│97年12月31日│├──┼────┼──────┤│011│85,000元│97年12月26日│├──┼────┼──────┤│012│75,000元│97年10月23日│├──┼────┼──────┤│013│75,000元│97年11月23日│├──┼────┼──────┤│014│55,000元│9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