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坪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金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8時20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央北路口「彰化銀行」門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央北路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金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北交簡字第2231號及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98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
2萬7千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