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58號

原告 洪瑋晟

訴訟代理人 洪文化

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孫丰鈴

被告 蔡尚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尚運未合法送達,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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