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

異議人 許文杰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朝暉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1383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戴朝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應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其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本院應有管轄權無疑,聲請狀記載為相對人戴朝暉係誤載,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確保債權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命債務人給付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司法事務官)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是若為債之關係,債權人應敘明使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其主張可信請求權存在之相關事實。所謂釋明,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可。又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查:

 ㈠、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列戴朝暉為債務人,並記載其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並於送達代收人處記載巴黎人壽、該公司登記址為送達處所,形式上觀之即是以戴朝暉為相對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稱其真意係以巴黎人壽為相對人,既係在原裁定後所為之變更,並不能認有補正之效力。

 ㈡、次查,異議人已記載戴朝暉之送達處所為巴黎人壽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公司登記址,亦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敘稱戴朝暉以電話行銷而與之簽定保險契約,則似可信前揭信義區址為其營業處所,本院固非無管轄權。惟異議人僅於書狀敘稱該保險契約期間為月繳新臺幣(下同)1,618元、繳費期間10年,期滿領回,已於110年7月13日屆滿,並提出扣繳保險費之信用卡帳單為證,惟異議人既未說明其請求金額251,853元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保險契約資料釋明,因保險契約並非全數均為期滿可領取約定給付之險種,僅憑異議人繳費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產生其有權利請求上開金額給付之薄弱心證,況信用卡帳單均記載「巴黎人壽第某年第某期保費」字樣,亦不能信戴朝暉為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而負該金額給付義務,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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