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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