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原記載「復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5年12月13日14時起至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汽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為被告非初犯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號被告吳學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鈞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至106年9月11日),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生高架橋下,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