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54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6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丙○○在苗栗縣○○鎮○○○段139-11、14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94年11月14日會勘查獲,並以94年11月29日南警偵字第0940018902號函報請被告機關依法裁處,被告機關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4年12月27府建石字第0940149881號函裁處罰鍰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5年1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94年9月15日出租予丙○○,有土地承租契約書為證。系爭土地遭開挖約16,200立方公尺之坑洞,非原告所挖取,原告將該土地出租丙○○,並不知其盜挖土石,且盜挖取鄰地139-11地號土地,該行為為丙○○所為,非原告。
2.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將該土地出賣給舅舅 吳錦煌 後去現場才知道系爭土地被丙○○盜採情事,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係處罰行為人而非所有權人,原告受丙○○之詐騙而承認係僱傭關係,然非實情,原告是受害人,今說出實情,惟被告所為處分罰鍰100萬元及訴願決定,違背前揭事實,實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於苗栗縣○○鎮○○○段139-11、140地號私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及毗鄰土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之情形。
本案前述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94年11月14日於上開地點查獲非法盜濫採土石,經該所警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所說明後得知係原告所為,再予通知本案原告等相關涉案人,原告始坦承僱工採取土石之情,乃移由被告依法裁處,及地主陳訴並提供之資料、照片佐證,經被告認定上開事證明確屬實,遂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鍰100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等行政處分,並以94年12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40149881號函知原告在案。
2.原告所述其系爭14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5日已將土地承租予丙○○,並有土地承租契約書為證,惟原告於警方偵訊筆錄及訴願時均未提出,於95年2月27日申明書始向被告提出有土地承租契約書乙事,本案如原告出租予丙○○,何以於警方偵訊過程中不提出說明及舉證,足證原告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且原告於偵訊筆錄坦承計酬僱用挖土機司機丙○○採取土石,且挖土機司機亦供稱係受僱於原告無誤,此有警方偵訊筆錄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其違法事實足以認定。
3.綜上,原告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亦無原告所稱處分對象有誤之情事,原告未經申請許可,盜濫採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已甚為明確,故裁處對象並無違誤。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僱用丙○○擅自在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139-11、14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4年9月15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出租予丙○○,該土地上遭開挖約16,200立方公尺之坑洞,係丙○○所挖取,非其所為,且其並不知道丙○○盜挖土石,而違反土石採取法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所有權人,原告受丙○○之詐騙而承認係僱傭關係,然原告並未僱用丙○○,原告是受害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僱請丙○○擅自在系爭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94年11月14日會勘查獲,現場留有挖土機一部及推土機一部,違規開挖範圍長寬高約為62公尺×10.5公尺×5公尺形成約為3,255立方公尺之坑洞,及60公尺×30公尺×9公尺約為16,200立方公尺之坑洞之事實,有原告、丙○○、 葉吉成 之調查筆錄、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地非其所開挖,而是丙○○所開挖云云。然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已自承係其僱用丙○○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丙○○於製作調查筆錄時證稱係原告僱其開挖整地(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原告之父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證稱係原告開挖整地的(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經被告裁處罰鍰100萬元之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於訴願書(見訴願卷第3頁)亦陳明係其實施整地,足見該系爭土地若非其開挖,原告斷無於被處罰後仍予承認之理。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謂其係將該段140號土地出租予丙○○,並稱系爭土地係丙○○所開挖的,惟經本院於審理中通知證人丙○○到庭,證人丙○○證述其有向原告承租該筆土地,惟係受僱原告實施開挖整地,是原告雖有將該140號土地出租予丙○○,仍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其主張系爭土地係丙○○所開挖的,自非可採。至於被害人吳錦煌陳稱係葉吉成所開挖,然該地為原告所開挖,已如前述,吳錦煌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可採。次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既未依法申請而採取土石,足以影響水土保持及易造成該山坡地層滑動,破壞國土保持。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只要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除有同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屬違法,並不以將砂石外運販賣營利或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為要件,縱其採取土石並未變賣或造成水土流失,對於原告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亦不生影響。又原告若是進行整地工作,應只需在系爭土地上就地整平即可,亦無將系爭土地開挖成長寬高約為62公尺×10.5公尺×5公尺形成約為3,255立方公尺之坑洞,及60公尺×30公尺×9公尺約為16,200立方公尺之坑洞之必要,顯非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實施整地及就地取材之行為,且其均未經申請許可,其以機械大量採取土石而有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已至為明確。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