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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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大同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罰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大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大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各罪實施時點尚屬密接,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9號111年4月11日同左111年5月10日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68號。已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2侵占遺失物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3號111年6月28日同左111年8月30日橋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84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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