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惠美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美食街之信道滷味店員工,於民國111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該滷味店櫃檯前,因不滿告訴人 賴欣妤 勸阻同學 盧彩喬 向其購買水煮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女人瘋不停(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考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怡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