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告 鄭玉萍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

被告站前歡喜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世賢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4房屋廚房後方陽台壁面公共污水管道間之管道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共污水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之管線,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王志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世賢,經邱世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卷第101之1至101之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站前歡喜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系爭房屋廚房後方陽台右側緊鄰該公寓大廈系爭管道間之壁面及地面滲漏水,經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下稱央大漏水鑑定中心)檢測結果,肇因於系爭管道間之管線二處滲漏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管道間之管線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曾將系爭房屋陽台壁面打除以進行系爭管道間修繕工程,然迄仍未將打除之壁面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回復原狀費用1萬5,40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願依央大漏水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方式進行修繕,並給付原告回復系爭房屋陽台壁面開口之費用1萬5,400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站前歡喜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系爭管道間之管線二處滲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後方陽台右側緊鄰該公寓大廈系爭管道間之壁面及地面滲漏水;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曾將系爭房屋陽台壁面打除以進行系爭管道間修繕工程,然迄仍未將打除之壁面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格局圖、照片、手機截圖、被告109年3、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楊梅大同郵局109年3月20日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卷第16至43頁),另有央大漏水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系爭管道間是站前歡喜樓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其中管線二處滲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修繕義務,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為進行系爭管道間修繕工程,於必要時固然得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或使用原告的系爭房屋,但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其怠於修復,即屬不法侵害原告的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也自認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按前開鑑定報告估算金額(見該鑑定報告第7頁),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廚房後方陽台壁面之系爭管道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為修復系爭管道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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