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江明浩

代理人 尤柏淳 律師

被告 江衍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明浩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世流 三大房之派下員,被告江衍禧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主任管理人,被告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僅發布標售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所有大溪區東隆段718、726、763、765、767、768、769、773、792、794、796、798、804、810(2/4)等地號共14筆土地(下稱南興東隆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事宜之公告,復於110年9月17日開標後,由千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月公司)得標承買本案土地,而未將同屬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內柵埔尾段土地)及溪崁段423地號等地號4筆土地(下稱溪崁段土地)合併標售,違背108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顯然未忠實履行受託事務,實屬損害全體派下員權益之行為,且千月公司更在公告之領取投標須知時間截止後才匯款以索取投標須知,被告更同意支付代書 黃教杰 高額土地仲介費用,被告上開行為,均屬違背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所委託之任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檢察官漏為審酌上情,率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亦未予糾正,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不構成上開背信犯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3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11年8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江衍禧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六大房所推選出來的主任管理人,聲請人是三大房的派下員,對於告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祭祀公業有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107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內容是針對南興東隆段土地及內柵埔尾段土地取得合併出售的結論,此決議有通過祭祀公業章程所規定之3/4派下員同意之門檻,至於108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108年派下員大會」係針對上述南興東隆段土地及內柵埔尾段土地分開標售之議案,但108年派下員大會之議案並未通過,所以伊最終是依據最早107年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內容,將南興東隆段土地及內柵埔尾段土地分開標售,10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所稱合併標售,應係僅有南興東隆段土地合併出售,並非南興東隆段土地及內柵埔尾段土地合併標售,聲請人就此應有誤會。另外伊於110年8月20日有召開管理人及監察人聯席會議,針對千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意願購買土地乙案進行討論,與會者均無異議通過,所以才於110年8月23日發文公告標售南興東隆段土地,並訂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在士香館會議室開標,聲請人僅係第三房之派下員,未參與管理人會議,而對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有誤會等語。 

 ⒉本件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所有之南興東隆段土地、內柵埔尾段土地及溪崁段土地於107年12月15日通過應公開標售之決議,並於110年8月20日決議中再次肯認,且於110年8月23日公開合併標售南興東隆段土地,惟因考量內柵埔尾段土地含有農地及建地,且地理位置不相連,而恐影響購買意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乃針對此考量,另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是否採分開標售,然該會議未獲通過,故維持原107年決議內容,嗣於110年9月3日召開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再於110年9月8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討論出售土地合意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及搬遷費補償事宜,於110年9月17日10時在士香館開標,由千月公司承買上開南興東隆段土地等情,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107年度、108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10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第三次管理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110年8月23日世流法人禧字第1號函文及公告影本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江明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未經派下員會議同意即逕同意要出售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等情並不可採,則被告基於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之身分,依據祭祀公業107年決議之內容公開標售南興段等14筆土地,難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⒈依照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107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提案(三)修正案由:「擬處理出售南興東隆段718地號等14筆土地,以均價每坪2.5萬元為底價,內柵埔尾段132地號等6筆土地,溪崁段423地號等4筆土地,以每坪2萬元為底價,公開標售,建請大會議決」,決議:「贊成票數216票,超過4分之3,主席宣布本案通過」。故從會議提案內容觀之,係針對南興東隆段土地、內柵埔尾段土地及溪崁段土地分別訂定底價,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所謂「合併標售」係指位於同區段之土地合併標售,而非將上開位於不同區段之南興東隆段土地、內柵埔尾段土地及溪崁段土地合併標售。有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於110年8月20日之江世流公業110年度第1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中,工作報告第二點係針對「南興段土地於107年派下員大會通過,以每坪底價2.5萬元出售後,多年來雖有意願購買者,但因作業時間過長影響意願,而希望能將招標作業辦妥,縮短時間,讓有意願者領標」一事提出報告,會中固有案外人 江國垣 提出出售南興東隆段土地須處理三七五租戶終止租約之補償等事宜,相當棘手之意見,但會議結論為「既然管理人及監察人對出售土地有共識,無異議,招標事項會後開始研擬投標須知」等語,依結論觀之,係在討論如何依107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會議決議處理出售南興東隆段土地之相關作業,並無另行做成任何決議。

 ⒉次查,江世流公業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之108年度派下員大會,提案三、「案由:107年派下現員大會通過執行南興東隆段出售14筆土地,諸多問題解決討論案」,說明「1、107年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過南興東隆段土地同時出售,均價為每坪2.5萬元,2、各方均反應認為面積太大,希望能分開出售,出售後總價不變,3、預定分為兩筆土地,太平洋圍牆邊農地及建地763、765、767、768、769、773、792、794、796、798等10筆,底價為每坪2.8萬元,緊鄰山坡地之718、726、804、810等4筆底價為每坪2.2萬元」等,係要討論是否將南興東隆段土地依其地目、位置不同,分2批標售,惟經表決並未通過。故被告辯稱後續係依據107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執行合併出售南興東隆段土地之事宜,自堪以採信。

 ⒊末查,聲請人另質疑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千月公司提出購買意願書後,是否有依公開標售之方式出售南興東隆段土地一節,業據被告提出110年8月23日公開標售南興東隆段土地之公告,及先後於110年9月3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於110年9月8日召開110年度第3次管理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中討論出售南興東隆段土地前,須處理與土地上原有三七五租約佃農協商終止租約之補償費暨搬遷費補償等事宜,嗣於110年9月17日10時在士香館開標,由買受人千月公司承買等情,足認被告於千月公司為買受南興東隆段土地之要約後,有依據107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公告後辦理標售。

 ⒋綜上,原承辦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未經派下員會議同意即逕同意要出售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等情並不可採,則被告基於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之身分,依據祭祀公業10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公開標售南興東隆段土地,難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被告確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損害本人利益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原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所涉背信罪之罪嫌不足,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認定聲請人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細繹聲請人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內容,無非係就被告以主任管理人身分依據祭祀公業10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僅公開標售南興東隆段土地,而未將南興東隆段土地、內柵埔尾段土地及溪崁段土地合併為公開標售,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涉有刑法背信犯行乙節,再事爭執。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依照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000○○○○○○○○○○○○○○○○○○○○○○○○○○○○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以均價每坪2.5萬元為底價,內柵埔尾段132地號等6筆土地,溪崁段423地號等4筆土地,以每坪2萬元為底價,公開標售,建請大會議決」,決議:「贊成票數216票,超過4分之3,主席宣布本案通過」。故從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係針對南興東隆段土地、內柵埔尾段土地及溪崁段土地分別訂定底價,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且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並未決議將上開位於不同區段之南興東隆段土地、內柵埔尾段土地及溪崁段土地合併標售,此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江世流107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⒊嗣被告於110年9月3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復於110年9月8日召開110年度第3次管理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中討論出售南興段土地前,須處理與土地上原有三七五租約佃農協商終止租約之補償費暨搬遷費補償等事宜,最終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在士香館開標,結果為由千月公司得標後承買等情,足認被告乃依據107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公告後辦理公開標售,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損害祭祀公業江世流全體派下員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上開依據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理公開標售之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聲請人又稱被告容任千月公司於領取投標須知時間截止後才匯款領取投標須知,且私下與代書黃教杰約定支付高額土地仲介費用,上開行為亦構成背信云云。惟按聲請交付審判,乃就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審查其是否有濫權之情事,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則該事實因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故聲請交付審判,如逾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其聲請即非合法。聲請人上開有關逾期領取投標須知及支付高額土地仲介費用等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加以審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各情,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就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置而不論,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並不可採。是檢察官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情況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均為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不當。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

法官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