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澄水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致皓

訴訟代理人 葉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反訴被告

即原告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黃旭史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然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5日修正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事人應善盡促進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不僅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即對反訴之限制,亦應為相同法理。故於本訴程序進行中,原則允許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然被告若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告之訴訟利益,自應為法所不許。又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期間,即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訟迄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約9月,本院前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8日及111年8月26日試行調解未能成立後,嗣分別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22日及112年1月3日行言詞辯論,於此期間反訴原告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卻遲至112年1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本院卷第145頁)。觀其提起反訴之意旨,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澄水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5、6款及系爭契約所附附件二:現場人員違反執勤紀律懲罰標準第10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77,901元等語,而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前與反訴原告就其派駐在反訴原告社區之經理 陳志良 侵占之金額結算並返還之金額,作為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然上開金額僅係兩造就訴外人陳志良侵占金額所為之結算,是否該當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0點所稱「社區或住戶財物損失」,尚須給予反訴被告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再者,反訴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6款之約定,代墊訴外人陳志良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反訴原告,自已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填補,倘反訴原告依前揭條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其他損害,仍需舉證以實其說,此觀反訴被告所寄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290號存證信函說明三明載「另外攸關離職員工陳志良有浮報多筆款項,損害賠償金額,事涉其他細節尚需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凡此調查證據之程序,均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堪認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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