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告 陳玉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中興路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6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違規路口號誌黃燈轉紅燈之當下,其所在位置正處在近端號誌下方,此時原告無法從所在位置看見正上方燈光號誌之轉變,而右前方之遠端號誌又被一部左轉之大巴士橫過路口遮蔽視線,故原告在當下及短之時間內,只能將注意力集中,專注往左前行,並儘速通過、淨空路口,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況原告當時處於行進狀態,前沿已過停止線,非處在停等紅燈、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即提前強行闖越之違規態樣,且當時中興路上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即雙向號誌全紅間),原告即完成左轉、淨空路口,嗣亦未見路口執勤員警吹哨攔停開單,足證原告當下駕駛行為尚符合交通相關規則,實無嚴重妨礙交通秩序、危害交通事故情節。
⒉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法務部100年11月23日修頒之行政罰法均以「微罪不舉」之精神為主,且處罰條例之立法旨意亦非以處分用路人為目的,故原告希望鈞院能將上述原因納入考量,並體察原告當下有所不能為之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8號、105年度交字第201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11168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查佐證資料,警方駕駛巡邏車於1812-QA號自用小客車後方,111年2月18日8時17分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中興路口,於紅燈亮起後進入路口左轉彎,警方基於如當場欲攔停將可能需跟隨該車闖紅燈造成危害,故採逕行舉發,且佐證畫面該號誌全程均為紅燈,並無號變換情形。本案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等語。
⒊復依採證照片內容,於照片時間8時17分27秒時,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8時17分28至32秒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2月18日8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中興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111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共計4張(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內容略以(按本院相片編號之順序):「本件違規採證相片共4張,拍攝時間為111年2月18日8時17分6至32秒許,且編號1至3等3張採證相片之路口號誌皆顯示為紅燈,而本院卷第35頁之照片係第36頁編號1照片之放大畫面。就編號1之相片,可看見系爭車輛一開始係行駛於大昌路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上,且尚未抵達該路口之停止線(僅到達相當於右側中間車道之「機車停等區」位置),且中間車道上已有3台車輛停等在『機車停等區』後方等待紅燈;編號2之相片,系爭車輛始通過路口之上開『停止線』,並駛至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編號3之相片,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之位置已超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並在路口中間進行左轉」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1116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係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查佐證資料,警方駕駛巡邏車於1812-QA號自用小客車後方,111年2月18日8時17分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與中興路口,於紅燈亮起後進入路口左轉彎,警方基於如當場欲攔停將可能需跟隨該車闖紅燈造成危害,故採逕行舉發,且佐證畫面該號誌全程均為紅燈,並無號變換情形。本案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違規採證照片時間8時17分27秒許,即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卻仍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並於違規採證照片時間8時17分28秒許,通過路口之停止線,並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嗣於違規採證照片時間13時59分32秒許,再駛至路口中間並進行左轉,可知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再者,依前揭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11168號函文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駕駛巡邏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對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係屬於紅燈之狀態應無誤認之可能。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其於違規路口號誌黃燈轉紅燈之當下,其所在位置正處在近端號誌下方,並無法看見正上方燈光號誌之轉變,而右前方之遠端號誌又被一部大巴士遮蔽視線,故原告只能將注意力集中,專注往左前行,並儘速通過、淨空路口,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況原告當時處於行進狀態,前沿已過停止線,非處在停等紅燈、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即提前強行闖越之違規態樣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經查,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照片時間8時17分27秒許,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此時系爭車輛僅到達約右側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之位置,且中間車道上已有3台車輛正在停等紅燈,顯見當時系爭車輛之位置並未到達路口之停止線,非如原告所述:其車輛前沿已越過停止線。再者,縱使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對「圓形紅燈」號誌之視線有可能遭前方大型車輛阻擋之情,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含交通號誌),於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並為遵循,則原告既知前方車輛會影響視線,自應保持適當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號誌為何,而非如採證照片所示,強行通過違規路口左轉,致使自己陷於未能目視號誌之狀況,故原告就此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當時中興路上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雙向號誌全紅時間)即完成左轉、淨空路口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觀之,顯見原告當時即應知悉該違規路口之號誌已處於「紅燈」狀態,已足認當時原告具有認識闖紅燈之可能。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法務部100年11月23日修頒之行政罰法均以「微罪不舉」之精神為主,且處罰條例之立法旨意亦非以處分用路人為目的等語。惟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行為人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且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發現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依具體情況認定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因而予以舉發,自無違法。
⒎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