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0
9、1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所載「廖國榕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6月3日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應更正為「廖國榕⑴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其中3月及7月部分未經上訴確定,另8月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⑵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⑶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件案)。前開
甲、乙、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止,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於104年6月3日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惟甲案執行案件已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楊偉峰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0385號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楊偉峰)(見第20385號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高國祥 )(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0510號警卷]第35頁)」。
二、核被告廖國榕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被告所犯前揭3次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砸毀車窗)、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第20385號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竊盜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5009號104年度偵字第15443號被告廖國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6月3日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4年1月12日晚上11時至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間之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持路邊撿拾之石頭著手打破楊偉峰管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車主為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自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之際,適為他人發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楊偉峰發現車窗破裂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外側門框、破裂玻璃的血跡送鑑定後,結果與廖國榕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04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興里江興街
與國強街口,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高國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車主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高國祥管有之衛星導航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高國祥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0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二街某處
,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 顏莉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顏莉雯所有之衛星導航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顏莉雯 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椅子上的血跡送鑑定後,結果與廖國榕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偉峰、高國祥、顏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上開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次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石頭擊破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自非攜帶兇器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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