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美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6行、證據欄第2行「 陳痒豪 」更正為「 陳庠豪 」及證據欄第3行「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經警返還告訴人陳庠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26號被告湯美華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地下一層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痒豪所有之POLO衫1件(市價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痒豪 發現上開衣服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痒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美華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陳痒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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