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915號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4之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確定日期係在民國96年1月25日,而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所認犯罪行為日95年6月1日顯為附表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請求將附表編號4之罪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中割裂,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因與判決有同等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另於95年6月1日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他案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915號卷宗無誤。
(二)而觀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業已與附表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7月又15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卻僅將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合。
(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2年12月2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均係於92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固符合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然受刑人嗣後另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5年6月1日,顯然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92年12月29日)之後,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犯罪日期│92年5月9日│92年8月12日至92年8月19│92年5月9日││││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8590號│91年度偵字第8994號│93年度偵字第510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簡字第362號│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9日│93年4月21日│93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簡字第362號│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93年度簡字第1444號││決├────┼───────────┼───────────┼───────────┤││判決確定│92年12月29日│93年4月21日│93年7月16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是│是│是││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2月│6月│拘役15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333號│93年度執字第2022號│93年度執字第3187號│└──────┴───────────┴───────────┴───────────┘┌──────┬───────────┬───────────┬───────────┐│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等││││││││├──────┼───────────┼───────────┼───────────┤│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2年4月9日至92年9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705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決├────┼───────────┼───────────┼───────────┤││判決確定│96年1月25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320、216條│││├──────┼───────────┼───────────┼───────────┤│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否││││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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