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呂理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
16日執行完畢;於99年9月間至10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248號、100年度簡字第2059、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1年2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毛重1.098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0.9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