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告 郭家豪郭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前3期按年息0.88%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37%)加計年息15.72%計算(即17.09%,原告僅請求依
7.11%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延遲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2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98,967元、期前利息18,128元,共計217,095元,暨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一般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到庭認諾原告本件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自10
2年6月起即未再清償系爭欠款,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有2年,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