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青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青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青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詎朱青志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楊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6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提供杯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至背面)。
㈡、104年10月5日警員 許任伯 出具之偵查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㈤、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5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做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竹交簡卷第3頁),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