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告 彭慶德
黃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著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各營業單位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係向原告位於本院轄區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申辦本件借款,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往來行庫名稱查詢等資料供參,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慶德於88年5月14日邀同被告黃淑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0年9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清償888,825元,仍有1,020,290元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6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往來行庫名稱查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1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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