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謝儒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儒雄 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18,899,826元供擔保後,得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欲以定期存單代換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以裁定許其變換者,以已供擔保者為限,此觀條文文義即明,聲請人若尚未依裁定內容向法院依法為擔保提存,該提存行為既未發生,自不符合「供擔保之提存物」此項要件,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前揭停止執行之裁定為擔保提存,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變換擔保物,於法不合,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