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前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每週星期一、四、六向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被告均按時報到。然近日因新冠肺炎疫情確診病例逐日暴增,被告及同住高齡母親均僅接種1劑疫苗,而所轄之派出所有員警確診,為避免增加被告及同住家人染疫風險,衡以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均未有無故未到庭之情形,加以被告支付新臺幣8,000萬元之鉅額保證金,且被告為無罪答辯仍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絕無藏匿、逃亡之計畫或可能,爰請求免除被告繼續向派出所報到之命令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前經原審裁定被告具保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於週一、四、六向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嗣經原審於110年3月25日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共3罪,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共2罪,犯為自己洗錢罪共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雖近日因新冠肺炎疫情確診個案數量居高不下,惟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非輕,且經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其現正值青壯,依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甚高,衡諸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甚強之畏罪逃亡動機。被告先前雖遵期到庭、繳納鉅額保證金及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然亦無從排除被告在面對此重刑風險下逃亡之可能。參以限制被告住居及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替代羈押手段,且至其住居所旁之派出所簽到,耗費路程、時間均短,派出所亦有完足設備,被告自己亦能採取各式手段減少染疫風險。是經衡量被告涉犯罪名、經原審量處刑期、被告年齡、經濟狀況、主觀上逃亡動機、對被告造成路程及時間之不便、被告身體狀況及染疫風險等因素後,認命被告每週一、四、六向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而必要。被告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