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與戊○○間有之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97年12月31日上午,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之丙○○{另為無罪之諭知}於97年12月29日向鉅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租用),搭載丁○○、丙○○前往戊○○上班必經之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南向車道上等候,見戊○○騎乘機車經過之際,驅車自後尾隨戊○○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疾駛超越戊○○,斜停在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以此強暴手段將戊○○攔下,致戊○○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旋即下車,強拉戊○○身體,欲將戊○○強拉進該小客車右後座,因戊○○極力掙扎而未果,丁○○再將戊○○由該小客車右側強拉至左側,惟仍遭戊○○極力抗拒,而戊○○又不斷高喊「救命」,致已引起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注意,丁○○見狀,乃放開戊○○,致未能得逞。嗣丁○○隨即搭乘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丙○○亦在車內),而路過之駕駛人乙○○亦以行動電話報警,惟於警到場處理時,僅戊○○仍在現場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凌晨我接到戊○○的求救電話,案發時我駕車確實有靠近戊○○機車的左前方,後來戊○○就和我一起上車,戊○○突然喊救命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向鉅商公司租用,
嗣於97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丁○○、丙○○乘坐該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戊○○上班必經之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南向車道上等候,見戊○○騎乘機車經過之際,該自用小客車即自後尾隨戊○○騎乘之機車,疾駛超越戊○○所騎乘機車並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94頁),復有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警卷第13頁);又案發時駕車經過中博高架橋之現場目擊證人乙○○使用其妻 劉淑惠 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劉淑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74、8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31日上午9點半左
右,我開車行經博愛路往中山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看到一部小客車開往右邊機車道,開到一個女生的機車前面,把機車擋下來,那個女生連人跟機車都往右邊倒下去。我就看到一個男生從那台小客車右側下來,不記得是右前座或右後座,男生要抓騎機車的女生,女生一直掙扎,男生把女生從地上抓起來,要把女生拉小客車右後座,但拉不進去,就再把女生從車後拉到左後座,但是女生一直掙扎,拉不進去。當時我車子慢慢行進中,我就在車上打電話報警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31日早上9時30分,我騎機車上班途中,經過中博高架橋南向車道時遭車號0000-00號車輛從後面撞倒,我被機車壓在下面,該車有丁○○、丙○○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是那個我不認識的人開車。丁○○下車後就抓我脖子後面的衣服,拉我到車那邊,我被拉上車時一隻腳在外面,丁○○要把右後車門關起來,因為我一隻腳在外面一直踢右後車門,所以門關不住,我一直喊救命等語相符(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31~33、53頁),且被告丁○○就上開以小客車尾隨告訴人戊○○,疾駛超越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並停車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94頁),已如前述,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所稱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下車強拉告訴人戊○○之男子,應為被告丁○○無疑;再者,小客車之駕駛座在左前座,而被告丁○○於案發時係自上開小客車之右側座位下車,亦如前述,足徵本件案發時,上開小客車係由告訴人戊○○不認識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於疾駛超越告訴人戊○○後,斜停在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以此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戊○○攔下,被告丁○○旋即下車,再以強拉告訴人戊○○身體,欲將告訴人戊○○強拉進該小客車內無訛。
㈢被告丁○○雖辯稱:案發當天凌晨4點我接到3通戊○○的
求救電話,案發當時我一人下車告訴戊○○說我來救妳,戊○○就和我一起上車,戊○○突然喊救命云云(本院審訴卷第92頁);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於案發當天自嘉義南下高雄之目的係戊○○電話求救要求被告丁○○去救她,戊○○坐上被告丁○○之車後,因車門未關上,竟向路人大喊救命,佯稱自己遭被告丁○○強拉上車,藉以誣陷被告丁○○妨害其自由云云(本院審訴卷第106~
111頁)。惟於案發時、地,被告丁○○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疾駛超越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並斜停在前方,被告丁○○自右側車門下車後未發一語逕強拉告訴人戊○○之手及衣服,被告丁○○拖行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戊○○,雙方有很激烈的拉扯動作;案發時、地之車流量緩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16~121頁),衡情,若被告丁○○至案發現場確係因告訴人戊○○之請求而欲救告訴人戊○○,則告訴人戊○○理應自願與被告丁○○上車,雙方殊無發生激烈拉扯、拖行動作及戊○○呼喊救命之理,被告丁○○選擇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處,欲救告訴人戊○○並與之談話,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丁○○前揭所辯,顯悖於事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丁○○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已著手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著手以不法手段對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加以拘束而未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之觀念,且無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非微,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7年12月29日23時許,至鉅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97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乘坐該車前往戊○○上班必經之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南向車道上等候,嗣該車自後方擦撞戊○○騎乘機車之左側,致戊○○人車倒地,丙○○與 鄧大宏 旋下車以強暴手段將戊○○強拉上車,因戊○○呼救吸引路人注意後,丙○○與鄧大宏始乘車逃逸,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拉也沒有打戊○○,我只是一起去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丁○○叫丙○○
下車來抓我上車,丙○○把我的兩隻手抓住;我還有一隻腳在車門外面,所以他們車門關不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並證稱:當天丁○○先從車子右前方下來,丙○○再從車子右後方下來;車門被我的腳卡著,但丁○○叫丙○○抓住我的手,所以我跑不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惟於本件案發時、地,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到機車前方,把機車攔下來,當時僅1位男子(即被告丁○○)自轎車下來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核與被告丙○○本院審理時之供稱:我在車上,沒有走出車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相符,是被告丙○○於案發時是否有下車抓告訴人戊○○上車之犯行,仍非無疑。
㈡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
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31日早上服巡邏勤務時,有到中博高架橋上去處理一件糾紛,現場是在中博橋最高頂點下來一點點那裡,距離中山、八德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我看到一名女子站在橋上,有點驚慌失措的表情,她跟我說有人抓她上車,她講的對方都不在了,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一名女子在橋上;當天沒有看到在庭的2位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僅足認告訴人戊○○於案發時驚慌地站立在中博橋上,仍無從遽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告訴人戊○○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憑,本院自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