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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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乙○○前因毒品、竊盜及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84年7月7日入監執行,迄87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
2年10月24日,假釋期間復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3月確定,後2案並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連同前揭殘刑合併執行,甫於9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足以生損害於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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