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89號自訴人乙○○被告甲○○等真實姓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狀,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補正被告甲○○等之確實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備之法定要件。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等所提起之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提起自訴之時委任律師行之,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甲○○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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