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04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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