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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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楷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楷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邱楷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哲於民國110年2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新城街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 傅馨賢 所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傅馨賢未受傷)。邱楷哲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馨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後為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1.20)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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