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73號
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550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
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