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被告 張菀庭
洪美蘭 金映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係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完成登記設立,原始之登記
代表人為被告張菀庭,其登記出資額佔公司資本總額之全部,被告張菀庭因而持有原告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銀行大小印鑑章、存摺、帳冊、發票章、發票購票證等物件,而被告張菀庭之父親即被告張永金,係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即被告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洪美蘭則係被告金映公司之會計人員,不僅負責處理有關被告金映公司帳目及款項收受等事宜,亦係受被告張永金、張菀庭之指示,實際執行、處理原告公司發票開立、銀行出納等事務之人。被告張永金於100年9月5日邀集陳如新出資50%入股原告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負責業務開發等事務,被告張菀庭之登記出資額因此更易為50%,但仍繼續持有原告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銀行大小印鑑章、存摺、帳冊、發票章、發票購票證等物件,並與被告張永金實質掌控原告公司之財務收支、會計傳票編制等業務。迨至106年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如新請求被告張永金、張菀庭歸還原告公司之歷年發票、財務帳冊、公司大小印鑑章、銀行存摺等物件,然被告張永金拒不返還,原告於無法進行對帳之情形下,僅得先行依照被告張永金之要求及其片面提出之金額,結清所謂原告與被告金映公司間之往來貨款。迄至106年11月29日原告始取回公司之統一發票、帳冊、財務報表及印章等物件,但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仍遭被告張永金、張菀庭扣留未歸還,藉此繼續把持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等事項。
㈡原告清查100年至106年間之公司帳冊、銀行存摺等資料,
赫然發現公司銀行帳戶內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不斷流入被告金映公司及被告張永金之帳戶中,被告張永金、張菀庭於10
6年間歸還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前,被告張永金、張菀庭及洪美蘭3人竟利用持有原告公司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銀行印鑑章之便,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如新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106年6月27日存入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款項,分別於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各匯出588萬8,000元、300萬元至被告金映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侵吞原告公司之資產,造成原告受有888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金、張菀庭、洪美蘭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永金身為被告金映公司之董事長,卻利用被告金映公司係原告協力廠商之便,於執行職務時擅自以前開非法手段侵吞原告之銀行存款,致使被告金映公司因此獲有不法利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金映公司亦應與被告張永金連帶負擔前開之賠償責任。另被告洪美蘭乃被告金映公司之職員,擔任被告金映公司之會計,卻於執行被告金映公司職務之際,與被告張永金、張菀庭共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吞原告名下之資產,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金映公司並應與被告洪美蘭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㈢被告張永金、張菀庭及洪美蘭3人既未獲得陳如新之同意,
即私自以偽造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存款888萬8,000元匯出至被告金映公司之帳戶,被告金映公司取得888萬8,000元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金映公司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均係起因於被告張永金、張菀庭及洪美蘭3人前開侵占不法行為之同一事實,其間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888萬8,000元。就被告金映公司部分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金映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菀庭僅係原告公司股權登記名義人,實際股東權利之
執行皆係被告張永金為之,原告公司之實際營運均是陳如新操控,被告張永金雖負責資金調度,但並未掌控全部收入及支出之金流,遑論交易業務之執行,更無從置喙。被告洪美蘭僅依陳如新提供之收支憑證及被告張永金調度資金之數額幫忙整理會計資料及處理會計事務,所協助製作之會計帳冊,並非原告公司全部營業收支內容,原告公司之營收情形皆由陳如新掌控。
㈡原告與被告金映公司間長期存在貨款往來未結清,原告於10
6年4月5日向被告張永金表示願意3年內歸還被告金映公司之往來帳,陳如新已收受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明細進行對帳,嗣原告公司員工 蔡郁如 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郵件予被告金映公司表示收到請款明細,並核對已付款及未付款,同日被告洪美蘭寄信予原告公司說明租金部分及確認未付貨款金額,同日原告公司員工 蕭爵民 寄發郵件予被告金映公司補充說明及確認未收款及租金數額。本件原告請求之888萬8,000元款項,其中388萬8,000元為106年1月至6月之租金及 國顯 AP+USC清潔系統之貨款,其餘500萬元則為玻璃邊緣缺陷檢查機及自動清洗機之貨款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登記之代表人為被告張菀庭(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㈡陳如新於100年9月5日出資50%入股原告公司並擔任代表人
,被告張菀庭之登記出資額更易為50%(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於106年間以前持有原告公司之帳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69頁)。
㈣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106年6月27日
存入900萬元款項後,分別於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各匯出588萬8,000元,300萬元至被告金映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菀庭持有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存摺、帳冊、發票章等物件,原告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9日、同年
7月3日各匯出588萬8,000元,300萬元至被告金映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06年6月29日及7月3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888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888萬8,000元款項匯入被告金映公司帳戶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觀諸本件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蔡郁如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
載(寄件日期106年11月29日,被證20):附件一為上次收到貴司寄過來的請款明細,這邊查詢後已經付款的有在兌現日填上支票號碼&兌現日,請問是否剩下國顯AP+USC清潔系統(如附件二)和7-8月租金(如附件三)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收件者即被告洪美蘭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則記載:剩下國顯AP+USC清潔系統(驗收20%)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參以證人蔡郁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被證20〉為何會寄發此郵件給金映公司的洪小姐?)當時收到附件一請款明細的表格,是由金映公司提供給我說是要核對表格內容,表格上面手寫的字跡是我寫的,寫完之後,有問題的內容,我有顯示在這封郵件中,之後我就再把表格回傳。就郵件內容國顯清潔系統,還有清潔公司有無付款,至於已付款部分,因為當時洪小姐有將我們公司支票的存根聯給我,所以我有就表格與支票存根聯做核對。我們公司開支票的人是洪小姐,我說的洪小姐都是洪美蘭。」、「(問:你收到洪美蘭的表格後,有無去詢問陳如新或公司其他人要如何處理嗎?)租約的部分,有去詢問 鄧明華 ,其他的,我有點不記得了,但寄件都會有副本給老闆陳如新。」、「(問:附件一是洪美蘭製作的表格寄給你,請你核對,當時你是用何種資料核對?)會去對發票,我會跟會計事務所要公司的發票,去核對金額符不符合。我手邊會有訂單,以及跟洪美蘭要支票存根聯。」、「(問:你所謂的核對,是指你手寫部分這些支票的金額與發票的金額是否一致?)是。」、「(問:其他附件一上面有一欄位是兌現欄,日期為06/29,這部分你知道是何意思嗎?)是支付的意思。」、「(問:你方才提到支票都在洪美蘭手上,洪美蘭開支票的當下,你是否會知道?)不會。除非是我們公司客戶的貨款,有要支付的時候,會以郵件請示陳如新,陳如新同意後才會請洪美蘭開支票。…」、「(問:洪美蘭要求你核對的時候,你有沒有告知陳如新?)有,包括陳如新、鄧明華、另外一位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
9至173頁),堪認原告公司支付貨款慣例須經陳如新同意後始為支付,並於此次付款後陳如新有收受對帳通知且經原告公司員工對帳乙情,是難認陳如新對該次付款一事毫不知情。
⑵又細鐸卷附被告洪美蘭上開所製作向原告公司請款明細之表
格(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被證20附件一),其上所載106年
1月至6月租金,以及品名「國顯AP+USC清潔系統FOB30%(維信諾#2)」金額1,417,500元、「國顯AP+USC清潔系統(MoveInSetup50%)(維信諾#2)」金額2,362,500元(產品總價為450萬元),支付款總共3,888,000元,並記載6月29日兌現。另品名「玻璃邊緣缺陷檢查機(含配盤)」、「自動清洗機(含配盤120000、配管80000)」等產品總價759萬元,被告金映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
106年4月16日、同年6月12日開立金額為756萬元(發票號碼ED00000000)、141萬7,500元(發票號碼NE00000000
)、236萬2,500元(發票號碼NV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中500萬元經原告公司於6月29日兌現支付200萬、
7月3日兌現支付300萬元,此有郵件所附對帳明細及前開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4、146、248、296、29
8頁)。核與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鄧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顯的案子是原告公司發包給金映公司做製作組裝,時間是106年4月出貨給國顯,…以金額總額450萬元來看是對的,我們下金映的訂單是分3期付款,第一期是百分之三十,月結60天,第二期款是百分之五十,月結90天。」、「(問:你知道金映公司有出貨檢查機、清洗機?)有,是在105年12月出的,…」等語;原告公司前員工即證人蕭爵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郵件提到國顯,與上開提示附件二〈本院卷第298頁〉所載的國顯有無關連性?所指為何?)國顯應該是客戶的名字,我們公司有出設備給國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1、12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公司確有出售上開產品,且總價即如上開對帳明細所載。至前開請款明細表格所載關於106年間之租金每月1萬2,00
0元部分,亦經證人鄧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金的部分,當初原告公司跟金映公司是12,000元承租,這是當時我老闆陳如新跟我說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頁)。
從而,被告金映公司主張本件原告公司需支付106年1月至
6月租金及上開國顯AP+USC清潔系統、玻璃邊緣缺陷檢查機、自動清洗機之貨款,洵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公司確有出售上開產品,原告公司應付相關貨款
及租金,而原告公司支付貨款時慣例須經陳如新同意後始為支付,原告公司與被告金映公司已於106年11月間就業務往來進行對帳,倘被告擅將系爭888萬元8000元款項自原告公司取走,焉有要求對帳之舉?以上情足以推論原告曾經同意支付前開所述租金及國顯AP+USC清潔系統、玻璃邊緣缺陷檢查機、自動清洗機貨款共888萬8000元。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主張被告有擅自匯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888萬8,
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金映公司間存在貨款往來未結清,嗣雙方
於106年11月間完成對帳並同意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金映公司於106年6月9日、7月3日所受領之款項乃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租金(106年1月至6月)及上開貨款債務所生,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惟被告金映公司與原告間之租金每月為1萬2,000元一節,業經證人鄧明華證述綦詳,而依上開請款明細之記載被告金映公司向原告請求106年6月之租金數額卻為4萬8,000元,於超過1萬2,000元部分之款項,應屬溢付,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3萬6,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1萬2,000元),自屬有據。
其餘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885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106年1月至6月租金〉)+(141萬7,500元+236萬2,500元〈國顯AP+USC清潔系統部分貨款〉)+500萬元(玻璃邊緣缺陷檢查機、自動清洗機部分貨款)】,應為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金映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給付3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金映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