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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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柒捌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
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5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12時許,在
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3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869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經查:㈠按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
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三、再查:㈠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㈡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
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依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雖然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尚未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定其施行日期,致時至今日尚未生效施行,但查:
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在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而非僅起訴或聲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選項而已。再就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
3項並增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更可看出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欲貫徹「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並重之法律本旨,與87年間乃至於92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所持之過去的立法思維,已不可同日而語。過去司法實務之實踐,不符合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亦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法運作方式之依據。
⒉復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將之以「病患性病人」視之。而先以治療其毒癮為出發點,其後3年內之再犯,始施以刑罰予以懲罰。
而3年後之再犯,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方式,以治療其毒癮。因此在此立法意旨下,關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應為如下解釋: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由檢察官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四、繼查: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前述扣案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99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但其於緩起訴期間,於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5日均未依通知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亦未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診、心理治療及配合驗尿,而未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其後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所受之附命緩起訴並未完成戒癮治療。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條固規定:「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揆諸上開說明,依修法意旨,採行先醫療後處罰之方式,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應先予醫療方式以戒除其毒癮,並以此完成機構內、外之處遇者,為再犯者予以刑事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現行新法施行後,關於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後續處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與處理。換言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須行為人於該次施用毒品前3年內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始謂為合法。但本案犯行前之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已如前述。且本件起訴之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亦非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前3年內既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7869公克)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皆屬違禁物甚明。又本案被告持有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該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該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學誼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