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60號原告 邱建瑜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OTA60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12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會同司機檢視載運剷土機)」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ZOTA60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即於109年9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OTA600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系爭車輛車上只有3公噸貨物,由桃園往花蓮路上時,均有進入地磅站過磅,直到宜蘭頭城地磅站,因地磅站內燈光不亮,一片漆黑無法辨識,所以不敢駛入,即調頭出來,事後原告亦向舉發員警解釋,員警當場承諾原告會幫其將燈光問題澄清,但原告卻收到「燈光正常」之答案,申訴失敗的結果,對原告而言,罰鍰9萬真的壓力很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第28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7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790號函
文表示略以:「…該車載運貨物行經頭城地磅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7月10日
北管字第1090013892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國道5號頭城地磅站設於匝道入口端,已於地磅站前方設置『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地磅站→』,並以LED標誌『載重大貨車過磅』加強告示,相關標誌反光性能均符合規定,用路人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注意沿線交通標誌,均可清辨識地磅相關標誌內容,標誌之設置尚無疑義;另高速公路局網站設有『地磅站設置地點』供用路人查詢使用…有關受處分人所述行經地磅站黑暗無燈光1項,經查進入地磅站之路段已設置路燈,且磅房亦設置屋外探照燈…」等語觀之,可知前開路段有設立過磅之警示標誌牌面,且地磅站亦有設置路燈及探照燈,原告未依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雖主張未超載裁罰9萬壓力太大等語,惟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5月12日21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會同司機檢視載運剷土機)」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79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7月10日北管字第10900138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採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5月12日21時41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之頭城地磅站時,並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
⒊再者,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⒋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2日21時41分許,確實有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即頭城地磅站)時,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而未過磅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79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該車載運貨物行經頭城地磅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勘驗舉發員警欄查原告系爭車輛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分,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5月12日21時許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上。⒋光碟播放時間10秒許,上開警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⒌光碟播放時間45秒許,可聽見車內員警對話:兩台差很遠耶!我們先用廣播器喊他,先把這一台攔下去,然後後面那台再…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頭城地磅站而未過磅之事實,故堪信為真實。
⒋至原告主張:當時其進入地磅站後,看見站內一片漆黑,
而無法辨識,所以不敢開進去即調頭出來等語。惟查,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7月10日北管字第1090013892號函文略以:「說明:二、經查國道5號頭城地磅站設於匝道入口端,已於地磅站前方設置『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地磅站→』,並以LED標誌『載重大貨車過磅』加強告示,相關標誌反光性能均符合規定,用路人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注意沿線交通標誌,均可清辨識地磅相關標誌內容,標誌之設置尚無疑義;另高速公路局網站設有『地磅站設置地點』供用路人查詢使用…。三、有關受處分人所述行經地磅站黑暗無燈光一項,經查進入地磅站之路段已設置路燈,且磅房亦設置屋外探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觀之,顯見該處地磅站不僅在進入地磅站之路段設有路燈以供照明,且磅房外亦設置屋外探照燈供駕駛人正確駛入測磅處,並有地磅站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頭城地磅站內一片漆黑,而無法辨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裝有貨物,其在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之「頭城地磅站」時,即應遵循路邊「梅花5過磅車輛靠右行駛」、「地磅站→」、「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標誌之指示,而非無視上開標誌之指示,逕行調頭駛離地磅站。況且縱如原告主張其在進入頭城地磅站後,發覺站內燈光昏暗而一片漆黑,惟因原告系爭車輛應具有頭燈及遠近燈之燈光設備,且原告系爭車輛係營業大貨車之大型車輛,其燈光設備理應較一般車輛為明亮,自可照亮行經地磅站之道路,是原告系爭車輛自仍應進行過磅,而不得任意駛離地磅站。況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設有上開指示標誌,其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誌牌前方亦未遭遮蔽,原告自難以因頭城地磅站內一片漆黑而不敢進入云云,諉為免責。又原告係持有合法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
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誤。⒋至原告主張:其未超載裁罰9萬壓力太大等語。惟按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之「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其法定罰鍰即為9萬元,且上開法律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無超載作為裁罰或酌減罰鍰之依據,是被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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