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源
林海謙盧奕任林品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海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盧奕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源、林海謙、盧奕任、林品文於民國108年6、7月間陸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宗源、林海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確定),該犯罪組織成員某成員於108年6月底,持續撥打電話予 邱張琴 佯稱其遭冒用名義開戶,並假冒「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謊稱要調查邱張琴銀行帳戶所涉詐欺案件,需要監管存款云云,致邱張琴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0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準備交付,陳宗源、林海謙、盧奕任、林品文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附近,由盧奕任出面向邱張琴收取現金54萬元,林品文、林海謙在旁把風提防警察,盧奕任取得款項後,交給在旁等候之陳宗源收執,陳宗源隨即與林海謙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某公園,再交給其他不詳組織成員,而盧奕任、林品文亦自行從前開收款地點乘車離去。俟前開詐欺犯罪完成後,由陳宗源分派報酬,而盧奕任分得1,700元、林品文分得1,500元。
二、案經邱張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源、盧奕任、林品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頁);被告林海謙原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字第24996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嗣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改口辯稱:伊當時有跟被告陳宗源說明伊只是要去桃園市找朋友,然後要與陳宗源一同回基隆市,伊對於被告陳宗源等人該日的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具被告陳宗源、盧奕任、林品文於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張琴於審理中對於被騙過程之指證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告訴人邱張琴之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頁)。而被告4人於案發現場勘查地形及分工取款之過程,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4996號卷第122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陳宗源、盧奕任、林品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海謙雖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宗源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海謙是由伊找來犯案時取款及把風,被告林海謙與伊在一起時,也會勘查四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頁至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奕任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宗源叫伊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伊拿到現金後,就交給陳宗源及林海謙,由陳宗源收取,林海謙則在陳宗源身旁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證人陳宗源及盧奕任既然都已經坦承自己之罪責,其等證詞應無刻意推卸責任予被告林海謙之虞,更何況證人陳宗源及盧奕任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應無干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林海謙之理,其證詞應較被告林海謙之辯詞可信。復據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林海謙確實有與其他3名被告親自到現場勘查四周等情(見偵字第24996號卷第131頁、第135頁),且被告林海謙於案發後亦有以通訊軟體與陳宗源討問案情,甚至要求陳宗源幫忙撇清其責任,並將責任推諉給同案被告盧奕任等情(見偵字第24996號卷第237頁),應認被告林海謙於審理中改口之辯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應以其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較為可信(見偵字第24996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盧奕任及林品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宗源與林海謙,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宗源與林海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陳宗源與林海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陳宗源與林海謙此部分犯行本應判決免訴,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與其2人涉犯加重詐欺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及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盧奕任及林品文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奕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奕任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盧奕任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把風成員,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迄今告訴人仍未獲得賠償,且被告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宗源、盧奕任、林品文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海謙則未表達悔悟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等人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情,暨酌以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盧奕任、林品文坦承犯行,面對過錯,已見其悔悟,且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不與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盧奕任坦承本案有收取報酬1,7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頁),被告林品文則坦承有收取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頁),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海謙於本院領有報酬2,000元,應予沒收等語,惟被告林海謙已經澄清該2,000元係伊參與新竹地區之詐欺案件所得,並非本件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4頁),而同案被告陳宗源亦證稱其於本案並無給予被告林海謙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海謙於本案並未領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