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恆被告劉淞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恆係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大毅迪斯耐社區之管理員,被告劉淞瑋係該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雙方因社區照明設備問題爭執,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王家恆徒手毆打劉淞瑋,劉淞瑋亦徒手回擊互毆,致王家恆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擦傷及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劉淞瑋則受有鼻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成立調解,並據被告二人於同日具狀分別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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