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查被告於97年間曾違
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
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惟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請求量處罰金新台幣8萬5000元,顯不
能收懲儆之效,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