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紹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紹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紹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陳述:想等朋友拿錢再決定,如2月份沒有,再併罰等語,然查本案定應執行刑後,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如欲易科罰金仍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且附表所示二案依法本應定應執行刑,並無需經受刑人聲請或同意,是尚無法參照受刑人意見緩定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