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侵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原告AE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E000-A1112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陳勇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AE000-A111240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二、經查:㈠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妨害性自
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繫屬在案,合先敘明。
㈡惟原告復於113年2月15日就被告同一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與上開前已提起者相同,後者自屬重複起訴。
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
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