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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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中謙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中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嚴中謙並未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
2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屏路263巷口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嚴中謙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時,竟驟然將其行車速度減速,並在外側車道上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略偏向左側而欲左轉行駛,然因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遂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返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停止,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嚴中謙後方,因突見前方之嚴中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遽然放慢行車速度,且欲自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而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減速慢行,然為避免2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惟陳○○因急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腕部肌腱扭傷、雙側性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拇指擦傷、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部分傷勢,應予補充,嚴中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嚴中謙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陳○○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僅下車欲攙扶陳○○所騎乘之機車,惟遭陳○○拒絕,並當場向嚴中謙要求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後,嚴中謙竟未停留在現場對陳○○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自該處左轉行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嚴中謙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49、154、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3、14頁),並被害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月10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勘驗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9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33643600號函暨所檢附肇事現場照片2張、左營分局108年3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8295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邱凱莛 108年
3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肇事路口現場照片4張及本院108年4月9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至21、23至29、31至35頁;偵卷第26、29、31頁;交訴卷第61至63、67至71、89、90、99至10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70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因前述疏失,致被害人因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前揭傷害後,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未為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雖於法不容;惟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曾停車查看被害人機車倒地狀況後,欲攙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惟遭被害人拒絕,並要求被告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後,被告未予理會,方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7、8頁;偵卷第14、25、26頁),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肇事後,全然未為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堪認被告本案惡性尚非甚鉅;復衡以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場路人先行代為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且參以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腕部肌腱扭傷、雙側性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拇指擦傷、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以及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經被告幫忙抬起壓在其腿上之倒地機車後,被害人尚仍自行從地上爬起站立,並與被告對話,且當面要求被告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等節,此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考,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基此以觀,可見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尚無危及生命之情形;由此足徵被告與被害人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尚不致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而發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又參之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7年3月21日107年刑調字第02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曾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應更謹慎小心駕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於行經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時,竟驟然將其行車速度減速,並在外側車道上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略偏向左側而欲左轉行駛,然因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又將其所騎乘機車返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停止,致同向行駛在其後方同路段內側車道上之被害人見狀,亦因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而緊急剎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被害人之腿部遭倒地機車壓在地上而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攙扶被害人之倒地機車,惟遭被害人拒絕,並經被害人要求其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後,被告竟仍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前揭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暨參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大陸地區從事消防設備工廠品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訴卷第1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駕車行為因前述疏失行為,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後,其在一時未及深慮情形下,遂騎乘機車擅自離去,致觸犯刑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交訴卷第49頁);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業俱悔意,且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之損害;本院復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法網,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參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有前述疏失,以及本案車禍事故既屬突發狀況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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