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3號原告 林永峰 被告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教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侵入原告友人 陳女 (即被告配偶)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承租房間內,除先蓄意破壞監視器與門鎖,另於進門後即集體傷人,致原告多處擦挫傷,並以攝影設備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6年8月底,被告又擅自將非法攝得之上揭隱私部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公開在被告LINE網頁上散布,供不特定人觀看,有原告多名友人可證。
(二)被告上揭違法行為,致原告隱私權受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又於105年8月底迄今,不斷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07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於107年8月3日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極為不合理。原告經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因原告與被告配偶陳女有通姦行為,前經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在陳女租屋處,當場拍得原告與陳女全身赤裸在床之系爭照片,並在現場起獲保險套乙枚,惟被告並未以暴力方式取證。雖原告否認有通姦情事,惟原告與陳女間交往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所為蒐證行為係出於維護配偶權之正當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亦無不法。
(二)被告雖有將蒐證取得包含原告赤裸身影之系爭照片上傳至LINE,但原告目的係向陳女之母解釋原告婚姻發生問題之原因,僅限陳女與其母有權觀看,並未公開散布予他人觀看,亦無對原告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三)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月薪約為5萬元,且事出有因,系爭照片亦僅限定特定親友觀看,原告之非財產損害應無100萬元。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65至167、21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傷害原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照片乙情,業已提出被告拍攝之系爭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拍攝原告隱私部位之事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5至35頁)。觀諸系爭照片內容,確有原告赤裸下半身之身影(本院卷第41頁),涉及人體隱私部位,堪認被告拍攝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隱私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因配偶權受侵害,始有拍攝蒐證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為蒐集配偶陳女通姦之證據,夥同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侵入陳女租屋處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與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9、113頁),顯見被告於行動前應知原告已在該處,始未隻身前往,然被告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則被告拍攝原告隱私部位之舉,已逾權利行使之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難認適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夥同不詳人士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全身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另將上揭原告隱私部分照片散布在LINE網頁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並以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原告105年8月2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LINE軟體列印資料1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5至23、41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亦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案件,指述被告有以拳打腳踏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全身挫傷擦傷等情(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自陳被告教唆5名男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本院卷第12頁),可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場,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容有疑義,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46頁),如非被告所為,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之傷害行為有無共同行為關係,亦有可疑,此外,原告就受被告拳打腳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上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傷勢係被告所致,其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尚難遽採。
3.次查,被告辯稱其未有公開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且原告所提LINE軟體列印資料1紙出於偵查卷宗,列印畫面註記得觀看者之圖示為「人頭」,並非「地球」,表示該相片設定為非公開,可見被告限制被告與陳女家人可觀看,他人不可觀看等情,業已提出LINE軟體操作畫面資料2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11號偵查卷宗影印節本等件(本院卷第225-231頁)為證,再觀諸原告所提LINE軟體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1頁)確與被告所提偵查卷頁(本院卷第231頁)內容相符,且內容均有註記為「2小時」,表示係被告上傳後2小時即行列印之意,倘真有原告所指散布他人觀看之事,理應另有不同時數之註記,甚或更久時數,憑認另有不特定他人在2小時後仍得觀看之事實,惟原告就該「2小時」即列印之系爭照片另行擴大散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則被告辯稱僅限陳女及陳女家人得觀看,被告未再散布等情,應屬可信,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拍攝系爭照片,致侵害原告隱私之事實,但原告就被告散布系爭照片與傷害原告之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動機係認配偶權受侵害,於案發時見原告赤裸與其配偶陳女獨處,始拍攝系爭照片並供訴訟使用,該等相片散布範圍非廣,且相片內容未有原告面容,另無其他個人資料足資識別為原告,所生損害非重,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外放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賠償2萬元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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