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欽
柯忞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7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忞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欽、柯忞辰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金可店),將陳昱欽所有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交寄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 蔡敏如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在寄出前將該等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蔡敏如」取得陳昱欽、柯忞辰所提供之陳昱欽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昱欽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欽、柯忞辰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17475卷第197至19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7475卷第41至43頁、第61至63頁、第85至87頁、偵20457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陳昱欽所有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475卷第107頁)、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17475卷第11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2459卷第11頁)、被告柯忞辰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17475卷第121至141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來電顯示時間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7475卷第51至52頁、第75至77頁、第93頁、偵20457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2人同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持以詐欺告訴人後供匯入款項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乙節,實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我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但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被告陳昱欽自述其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送貨司機1年多等語;被告柯忞辰自述其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飲料店服務員1個多月等語。俱見被告2人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常識,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2人完全不認識其等帳戶提供之對象,僅曾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顯見被告2人對於該不詳之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但被告2人卻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完全陌生之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2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稽之,被告2人於偵詢時均稱:本件係租借帳戶給對方,約定提供1個帳戶,10天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我們討論後,就決定提供5個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17475卷第196至197頁),並有被告柯忞辰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7475卷第121至141頁),可見被告2人原本設想提供5個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獲取每月16萬5000元之對價,才將帳戶寄出,參照被告2人過往之工作經歷,均需付出勞力始能賺取薪資,但本次竟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被告2人焉能未察覺有異?實則,被告陳昱欽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叫柯忞辰問對方是不是合法的等語(見偵17475卷第24頁),而被告柯忞辰亦透過LINE向對方質以:「這個會不會有風險」、「帳戶不會出事齁?」等語,有被告柯忞辰LINE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17475卷第125頁、第137頁),益徵被告2人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欺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其等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空言否認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所從事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2人交付不詳之人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備註││號│訴│├────────┤│││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9年4月8日17│109年度│││捷│109年4月8日16時36│時53分許(註:聲│偵字第17│││伊│分許,撥打電話予鄭│請簡易判決處刑書│475號聲││││捷伊,假冒係HerBuy│附表誤載為「17時│請簡易判││││好買寶貝網路商城、│50分許」,應予更│決處刑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正)│││││服人員,誆稱因內部│2.109年4月8日18│││││作業問題,有30筆的│時5分許│││││交易款尚未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1.9萬9999元│││││單云云,致 鄭捷 伊陷│2.1萬1985元│││││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外埔郵局000-0000│││││帳戶。│0000000000號││├─┼─┼─────────┼────────┼────┤│二│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18時│同上│││家│109年4月8日17時2分│26分許(註:聲請││││鴻│許,撥打電話予林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鴻,假冒露天拍賣服│表誤載為「18時23│││││務人員,誆稱因誤將│分」,應予更正)│││││其設成高級用戶,需├────────┤││││操作ATM解除設定,│2萬2055元│││││否則會自其帳戶中扣├────────┤││││款8000元之入會費云│外埔郵局000-0000│││││云,致 林家鴻 陷於錯│0000000000號│││││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9年4月8日20│同上│││純│109年4月8日19時28│時8分許││││香│分許,撥打電話予陳│2.109年4月8日20│││││純香,假冒玉山銀行│時17分許│││││信用卡部門人員,誆├────────┤││││稱因訂單有誤,需操│1.4萬9994元│││││作網路銀行重新匯款│2.4萬6128元│││││云云,致 陳純香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華南商業銀行大甲│││││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分行000-00000000│││││戶。│6031號││├─┼─┼─────────┼────────┼────┤│四│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20時5│109年度│││金│109年4月8日20時前│4分許│偵字第20│││煌│某時,撥打電話予黃├────────┤457號併││││ 金煌 ,假冒HerBuy好│9萬9989元│辦意旨書││││買寶貝網路商城、銀├────────┤││││行服務人員,誆稱因│土地銀行000-0000│││││先前網購之數量登記│00000000號│││││錯誤,指示 黃金煌 須││││││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向││││││金管會確認基本資料││││││及信用額度有無問題││││││云云,致黃金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