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祐祥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前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伸港鄉之路旁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彥宏 」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其後某時起,藏置於隨身包包。嗣於民國109年3月3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徵得陳祐祥同意後執行搜索,陳祐祥於搜索過程中,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祐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79-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職務報告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4、89-91頁、本院卷第49、79、82-83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心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370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5-29、33、39、39-43、45-
46、49-53、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32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1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該子彈則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3706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及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範其刑罰較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至109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止,自「葉彥宏」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將上開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是核被告陳祐祥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均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與子彈1顆,係以同
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109年3月3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被告自願性同意由警方執行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主動坦承其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而於警員執行搜索前,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係為被告主動供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485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前開槍、彈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葉彥宏」所交付,然該員業已亡故等語(見偵卷第23、90頁、本院卷第49頁),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即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
案手槍及子彈等物,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甚少,審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改,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
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手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雖具有
殺傷力,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1支│陳祐祥│見偵卷第29頁。│││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7457號)││││├──┼──────────────┼───┼───┼───────┤│㈡│彈匣│1個│陳祐祥│見偵卷第29頁。│├──┼──────────────┼───┼───┼───────┤│㈢│制式子彈│1顆│陳祐祥│見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