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109年度執字第8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5次)│(共3次)││├────────┼────────┼────────┼────────┤│犯罪日期│101年8月1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20653、27528號等│20653、27528號等│20653、27528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事實審││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1417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判決││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1417號││├────┼────────┼────────┼────────┤││判決│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共3次)│(共3次)│(共2次)│├────────┼────────┼────────┼────────┤│犯罪日期│104年1月26日前某│104年1月29日前某│104年3月27日前某│││日、104年3月10日│日、104年4月20日│日、104年4月1日│││前某日、104年3月│前某日、104年5月│前某日│││25日前某日│18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等│5566號等│5566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30│104年度訴字第330│104年度訴字第330││事實審││、404號│、404號│、404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30│104年度訴字第330│104年度訴字第330││判決││、404號│、404號│、404號││├────┼────────┼────────┼────────┤││判決│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97號││├──────────────────────────┤││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恐嚇取財│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4日至│101年4月18日至│││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30日│101年8月23日│││(聲請聲誤載為10│││││4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7259號等│5888號│11449、1504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號│106年度簡字第287│105年度原易字第4││事實審│││8號│9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7日│106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號│106年度簡字第287│105年度原易字第4││判決│││8號│9號││├────┼────────┼────────┼────────┤││判決│105年6月14日│107年2月1日│109年2月4日(聲│││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3650號│1913號│8494號││├────────┴────────┤│││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