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何秀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工地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65公克,取樣0.0080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毛重0.6420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秀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65公克,取樣0.0080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毛重0.6420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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