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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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居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居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王文健 」及「 王文建 」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文健」及「王文建」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簡居廣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⑴⑵兩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5日自「士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士正公司)離職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佯以士正公司之名義向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金鎮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金鎮洲公司)訂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金鎮洲公司領貨時,偽以士正公司同事王文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王文健」及「王文建」之署名共八枚,使金鎮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簡居廣,足生損害於王文建本人、士正公司及使金鎮洲公司受有貨款新台幣(下同)211,314元之損害。嗣經金鎮洲公司向士正公司請款時得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非王文建本人所簽,且士正公司亦未向金鎮洲公司訂購上開貨物,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覺係離職員工簡居廣冒領,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簡居廣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文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金鎮洲公司之代理人 廖偉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金鎮洲公司客戶往來基本資料表、士正公司出具之被告可疑
簽單統計表各1份;金鎮洲公司銷貨單共8紙及金鎮洲公司99年8月4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張。
四、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文健」及「王文建」署名共8枚,均係偽造銷貨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冒名而詐騙他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有所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文健」及「王文建」署名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各偽造署名所附著之銷貨單,因已行使交付予金鎮洲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銷貨單號│詐得物品│貨款金額│偽造之署押││││││(新台幣│││││││)││├──┼─────┼─────┼───────┼────┼─────┤│1│99年6月26│SA00000000│太平洋Ⅳ電線(│22,572│銷貨單客戶│││日上午9時││規格:30,紅)││簽名欄內偽│││47分許││、太平洋Ⅳ電線││簽之「王文│││││(規格:30,白││健」署名1│││││)、太平洋Ⅳ電││枚│││││線(規格:30,│││││││黑)各1丸│││├──┼─────┼─────┼───────┼────┼─────┤│2│99年7月1│SA00000000│太平洋Ⅳ電線(│22,572│銷貨單客戶│││日上午9時││規格:30,紅)││簽名欄內偽│││3分許││、太平洋Ⅳ電線││簽之「王文│││││(規格:30,白││健」署名1│││││)、太平洋Ⅳ電││枚│││││線(規格:30,│││││││黑)各1丸│││├──┼─────┼─────┼───────┼────┼─────┤│3│99年7月7│SA00000000│太平洋Ⅳ電線(│21,546│銷貨單客戶│││日上午10時││規格:30,紅)││簽名欄內偽│││0分許││、太平洋Ⅳ電線││簽之「王文│││││(規格:30,白││建」署名1│││││)、太平洋Ⅳ電││枚│││││線(規格:30,│││││││黑)各1丸│││├──┼─────┼─────┼───────┼────┼─────┤│4│99年7月13│SA00000000│太平洋Ⅳ電線(│21,546│銷貨單客戶│││日上午10時││規格:30,紅)││簽名欄內偽│││42分許││、太平洋Ⅳ電線││簽之「王文│││││(規格:30,白││建」署名1│││││)、太平洋Ⅳ電││枚│││││線(規格:30,│││││││黑)各1丸│││├──┼─────┼─────┼───────┼────┼─────┤│5│99年7月13│SA00000000│太平洋Ⅳ電線(│22,176│銷貨單客戶│││日下午2時││規格:22,綠)││簽名欄內偽│││26分許││、太平洋Ⅳ電線││簽之「王文│││││(規格:22,白││建」署名1│││││)各2丸││枚│├──┼─────┼─────┼───────┼────┼─────┤│6│99年7月16│SA00000000│太平洋Ⅳ電線(│22,176│銷貨單客戶│││日上午11時││規格:22,紅)││簽名欄內偽│││31分許││、太平洋Ⅳ電線││簽之「王文│││││(規格:22,白││建」署名1│││││)各2丸││枚│├──┼─────┼─────┼───────┼────┼─────┤│7│99年7月24│SA00000000│太平洋Ⅳ電線(│22,176│銷貨單客戶│││日上午11時││規格:22,綠)││簽名欄內偽│││35分許││、太平洋Ⅳ電線││簽之「王文│││││(規格:22,白││建」署名1│││││)各2丸││枚│├──┼─────┼─────┼───────┼────┼─────┤│8│99年8月4│SA00000000│太平洋Ⅳ電線(│56,550│銷貨單客戶│││日上午10時││規格:22,綠)││簽名欄內偽│││36分許││、太平洋Ⅳ電線││簽之「王文│││(起訴書誤││(規格:22,白││建」署名1│││載為8月14││)各3丸,太平││枚│││日,應予更││洋Ⅳ電線(規格│││││正)││:30,紅)、太│││││││平洋Ⅳ電線(規│││││││格:30,白)、│││││││太平洋Ⅳ電線(│││││││規格:30,黑)│││││││各1丸│││├──┼─────┼─────┼───────┼────┼─────┤│合計││││21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