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6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144、5960、6229號)及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53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君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志純 」名義署名共貳拾枚及指印共伍拾壹枚,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志純」名義署名共貳拾枚及指印共伍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吳君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及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2樓202室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以更正)1次,嗣於99年5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詎吳君惠為逃避刑責,於99年5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
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述租屋處,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其姊「吳志純」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同意受搜索之意思及執行搜索扣押後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又於99年5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及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冒用其姊「吳志純」之名應訊,在附表編號1、編號5至9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吳志純」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附表編號6、7、8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警員,藉以表示承認上開文書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而行使上揭通知書等私文書,後於99年5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吳志純」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志純本人。嗣為警將其按捺之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99年9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以更正)1次。嗣於99年9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9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以更正)
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君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志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編號E-99036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編號E-99070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E-9908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共2組。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90079256
號函暨附件指紋卡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2580號偵查卷宗所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署押之文書。
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君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3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317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99年度偵字第24368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係被告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殘餘者,業據其供承在卷,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99年5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吳志純」名義署名5枚、││1│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指印16枚│││(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吳志純」名義署名4枚、││2│所扣押筆錄(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指印4枚│││卷第22頁至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吳志純」名義署名4枚、││3│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4枚│││(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25頁)││├──┼────────────────┼────────────┤│4│同意搜索證明書│「吳志純」名義署名1枚、│││(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27頁)│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吳志純」名義署名1枚、││5│紀錄表(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指印1枚│││38頁)││├──┼────────────────┼────────────┤│6│三項權利告知書│「吳志純」名義署名1枚、│││(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45頁)│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吳志純」名義署名1枚、││7│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99年度毒偵字│指印1枚│││第2580號卷第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吳志純」名義署名1枚、││8│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99年度毒偵字│指印1枚│││第2580號卷第47頁)││├──┼────────────────┼────────────┤│9│指紋卡片(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吳志純」名義署名1枚、│││第48頁)│指印22枚(含掌印2枚)│├──┼────────────────┼────────────┤││99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吳志純」名義署名1枚││10│署訊問筆錄1份(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總計│「吳志純」名義署名共20枚│││、指印共5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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