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729號為緩起訴處分,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至100年10月27日止,且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本次再度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所知,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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