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雍棠被告陳雍寬被告江昇被告宋彥輝被告 鄭冠凱 被告 吳俊億 被告 王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乙○、丁○○、壬○○、丙○○、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因不滿告訴人辛○○(下稱告訴人)以言詞及簡訊對其嗆聲挑釁,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凌晨5時許,竟與被告庚○○、乙○、壬○○、丁○○、丙○○、甲○○與少年蔡○鑫(涉案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不付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駕駛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持球棒、開山刀及信號彈等,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車窗及車燈、右後照鏡等處後,致該車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人所涉毀損部分經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1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等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卷㈡第8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上開被告等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共同傷害、強制等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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